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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翻出既往病史就拒赔,多数情况下站不住脚。判断能否拒赔的核心只有一条:损害结果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既往疾病在其中起了多大作用。这个问题靠解释保险条款争不出结果,靠一份伤病因果关系(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才能说清楚。下面从病历措辞如何被利用、鉴定如何反向拆解这两个最容易被低估的节点展开。
交通事故理赔进入核定阶段后,保险公司会调取伤者的全部住院病历。它关注的重点通常集中在三处:入院记录里的既往史一栏、伤者本人的主诉描述,以及影像学报告的诊断措辞。
既往史是医生接诊时询问记录的内容,主诉是伤者自己口述的不适感受,两者都属于主观记载。影像报告里的措辞则来自放射科医生的客观阅片。这三类记载在证据效力上差别很大,但在理赔实践中常被混为一谈。
常见的被利用措辞有这么几类。第一类是影像报告中的「陈旧性」表述,例如「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放射科医生写这几个字,往往只是描述阅片时看到的愈合征象,比如椎体已有骨痂形成、骨质边缘已钝化。保险公司拿到这句话,可能直接得出「该部位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结论,进而剔除这部分伤情的赔偿。
第二类是「退行性变」「骨质增生」「椎间盘膨出或突出」这类中老年影像检查中的高频描述。一个人五十多岁,颈椎或腰椎报告里没有退行性变的极少。保险公司若据此主张「疼痛症状源于自身退变,与事故无关」,等于把几乎所有人都会有的年龄性改变,说成了拒赔的个体原因。
第三类是主诉里的时间性表述。伤者入院时说「腰以前也偶尔疼」,医生如实记下,这句话日后就可能被引用为「伤前已有慢性腰痛,本次症状系旧疾发作」的依据。
应对的起点是搞清病历措辞的证据属性。主诉和既往史是主观记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伤情的依据;影像报告虽属客观资料,但「陈旧性」「退行性变」描述的是形态学状态,本身不回答因果关系问题。形态学上的旧病灶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加重、症状诱发之间是什么关系,需要医学专业判断,这份判断的法定载体就是司法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其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该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检索核实。
这条规则的通俗含义是:受害人年龄大、骨质疏松、有退变,这些身体条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受害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侵权人造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骨头比别人脆」而减轻。法律上把这个原理称为对「蛋壳脑袋」受害人的保护,即侵权人接受受害人 as-is 的身体现状。
据此,保险公司以「退行性变」主张按参与度比例扣减赔偿,在大多数案件中得不到法院支持。但要讲清楚例外与前提:指导案例24号针对的是体质状况,即年龄、骨质疏松这类不构成疾病的生理特征。如果受害人伤前存在明确的、已经确诊并出现症状的疾病,且该疾病对损害后果的贡献达到了医学上可区分的程度,比如伤前已有重度椎管狭窄并间歇性跛行,事故外力轻微,症状主要由疾病进展所致,法院则可能准许鉴定并酌情考虑参与度。体质与疾病是两条线,前者的扣减主张基本不被支持,后者需要个案鉴定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由事故造成,赔偿请求即有依据。举证的攻防焦点,恰恰落在「损害由事故造成」这六个字上。
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实践中常称「损伤参与度鉴定」,由具备法医临床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调取伤前体检报告、伤前影像资料(如果做过检查)、本次事故后的全部影像资料和病历,对同一部位进行前后对比,判断本次外伤对最终损害后果起了多大作用。
以椎体骨折为例,鉴定逻辑大致是这样的。新鲜骨折与陈旧骨折在影像上有可区分的特征:新鲜骨折可见骨折线清晰、椎体周围软组织肿胀、MRI上骨水肿信号明显;陈旧骨折则表现为骨痂形成、边缘硬化、无水肿信号。如果事故后即刻拍摄的CT和MRI显示椎体为新鲜骨折表现,而保险公司引用的「陈旧性骨折」记载来自事故前或愈合后的复查报告,因果关系一目了然。
再以颈椎病为例。伤前体检报告显示仅有轻度膨出、无症状,事故后出现髓核脱出并压迫神经、肌电图显示神经损害,鉴定人可以判断外伤是椎间盘突出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通行做法将参与度划分为完全因果关系、主要因果关系、同等因果关系、次要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几个等级,具体比例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
程序上,鉴定通常由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书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双方可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鉴定人必要时须出庭接受询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形式,证明力远高于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理赔核定意见。
这就是为什么主张「不要纠缠条款解释」。保险公司以既往病史拒赔,其逻辑是「损害由自身疾病导致」。要推翻这个结论,靠争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措辞如何理解,等于在对方的框架里打转;直接申请参与度鉴定,让鉴定人用影像对比和医学标准给出结论,是用证据替换说法。鉴定意见若认定本次外伤为完全或主要原因,保险公司的拒赔依据就被釜底抽薪,法院据此判决全额赔偿(或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正常赔付)的路径非常清晰。
第一,抢救并固定伤后首次影像资料。事故后第一次拍的X光、CT、MRI片子及报告原件务必保存,这是证明「伤时状态」的核心证据。有些伤者复查后随手丢弃旧片子,等到鉴定时只剩最后一次报告,前后对比就断了链条。
第二,收集伤前体检资料。单位年度体检、入职体检、伤前因其他原因拍摄的同一部位影像,能证明伤前该部位的状态。伤前检查显示无异常或仅有轻度退变,对推翻「自身疾病致损」的主张极有帮助。
第三,申请时明确鉴定事项的措辞。向法院申请时,鉴定事项宜写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申请人目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而不是笼统写「伤残等级」。事项写窄了,鉴定意见回答不了因果关系问题,等于白做。
诚实地说,并非所有「既往病史拒赔」都是无理取闹。以下几类情形,参与度酌减确实可能被法院采纳。
一是事故外力轻微而损害严重的情形。例如车辆低速剐蹭、双方均无受伤迹象,伤者数月后主张严重颈椎损害并要求大额赔偿,鉴定可能认定外伤仅为诱因,参与度为次要甚至轻微。
二是伤前已有明确症状且持续就医记录的情形。伤前病历显示同一部位反复就诊、症状与本次主张的损害高度重合,鉴定人难以将损害归因于事故。
三是伤后拖延过久才就诊的情形。事故与首次就诊间隔数周,中间的因果链条本身存疑,此时争议已超出措辞问题。
对伤者一方而言,了解这些例外有两个用处。其一,评估自己的案件属于哪一类,避免把明显会被酌减的案件硬打成全额,浪费时间和鉴定费;其二,若属于例外情形,与其在诉讼中被鉴定推翻,不如在协商阶段基于可能的参与度比例设定合理预期。参与度被认定为次要因果关系的,赔偿总额按相应比例酌减,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付规则仍以条款和监管规定为准。
常规的报案、提交材料、协商环节不再展开,只提示几个时限节点。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收到拒赔通知时,注意核对通知是否载明了具体理由。「既往病史」四个字的笼统表述不构成充分说理,可作为后续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核定义务的素材。
若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赔,《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本身就不生效,这一抗辩与参与度鉴定可以并行使用。
诉讼时效方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三年时效一般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但伤情需待治疗终结或伤残等级确定后才能最终主张的部分,实务中按相应时点计算。伤残鉴定建议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具体时机以主治医生意见和鉴定机构要求为准。
涉及伤病因果关系争议的交通肇事赔偿案件,证据固定和鉴定申请的时机把握专业性很强,建议尽早咨询律师。武汉地区可以考虑以下律师:
除上述律师外,也可通过武汉市律师协会官网、湖北省司法厅公示的执业律师名录,检索擅长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资深律师,核实执业证号后再行委托。
最后归纳一句。既往病史写入病历是医疗行为的正常记录,保险公司拿它当拒赔依据,多数情况是对因果关系问题的偷换。伤者要做的核心动作只有一个:保存好伤前伤后的完整影像与病历链条,在诉讼中申请伤病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让鉴定意见替自己说话。鉴定意见认定外伤为主要原因的,拒赔不攻自破;鉴定意见显示自身疾病确有实质参与的,再据此调整预期,进退都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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